所以,就是为了那么几天提供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你这个法律判决是用到了坏的事情上了嘛。
内容提要:结果归属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通常的结果归属( 客观归责) 、严格的结果归属与缓和的结果归属。例如,检举揭发行为引起被检举者自杀身亡的,只要不符合诬告陷害等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
分则条文对罪状的一般性描述不足以对行为定罪量刑时,要么增加某个具体要素(如数额较大多次) ,要么增加一个整体评价要素( 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使客观构成要件所表征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缓和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亦即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 责; 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亦即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诚然,真正的法律人应当创造出一种与一般的外行人并且事实上与许多法律人的看法相遥远的关于法律的基本看法,而不能一味迎合一般人的观念; 法的解释莫过于被社会舆论压倒时危险,对法的捍卫也没有比此时更为重要。不难看出,诈骗罪的一系列要素,正是解 决结果归属问题。既然殴打行为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情形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具有过失,那么,殴打行为人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就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具有过失。
1.通过具体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解决结果归属 许多结果犯并不需要采用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的具体规则,只要判断具体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可解决结果归属问题。正因为如此,中国人的自杀实际上是在给对方施加压力,使对方处于不利状态。事实上,可以将该要素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这里的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显然也不符合客观归责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在这种观念之 下,司法机关会考虑行为的一切后果,因而不可能将结果限定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果死亡人数越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越多,至于被追究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符合客观归责条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则不是重点。易言之,条件说的无限溯及与杀人、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无定型性,迫使刑法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限定,最终形成了客观归责理论。
从判例来看,只有当被害人的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处于恐怖、狼狈等状态下实施的,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选择行为的自由受到损害时,才能认为具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实际理由。显然,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观念,所以,不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 不在源头之列) ,于是,强奸行为成为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源头,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由条件关系上升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如果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充其量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对该结果承担责任。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 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 定刑过于严苛( 可谓结果责任的残余) ,所以需要限制其成立范围,其中需要对结果归属进行限制。于是, 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结果的,就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
在行为人的 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由于自杀属于非正常死亡,又由于被害人不能对自己的 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于是让引起了自杀结果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各种主客观事实 只是一种相加关系,相加的总和达到了一定的量,就具备犯罪的实质。例如,《刑法》第246 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只要求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行为具有类型化的高度危险( 或者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
但是,如何确定和认识源头则需要具体判断。前两种情形属于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属于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在行为人实施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场合,被害人自杀身亡的,通常都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不应当 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第一,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但事实上需要情节严重、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时,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引起自杀作为限制 条件之一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稳定性原因是稳定的、永远存在的,而不稳定性原因则是暂时的、可变的。于是,既缓和了结果归属的条件,也缓和了刑事责任的程度。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的加重犯不同于通常的结果加重犯。既然如此,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他人自杀的结果评价为《刑法》第 257 条第 2 款的造成被害人死亡,反而能够使法条之间相协调。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5 月 18 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 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自杀的后果,认定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行为的情节严重,既不会违反 一般人的观念,也不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
郑某气病交加,撞汽车死在公路上……这类自杀案件的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 果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强奸等犯罪行为引起了自杀结果的 发生……其次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对法官及其判决的批评之声,时常会传到我们耳中。
所以,《渎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当追诉。如果仅将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处罚范围也相当窄。
第一,在刑法分则将严重结果(后果) 规定为较轻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司法实践将引起他人自杀认定为较轻犯罪中的严重结果( 后果)。( 二) 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 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外,司法解释规定了大量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中也不乏缓和的结果归属的情形。
如果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不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倘若自杀是一种明显异常的现象,则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受到相同侮辱、诽谤时,有的被害人选择了自杀,有的人却没有自杀。《刑法》第 260 条虽然规定的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虐待行为同时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并且造成重伤、死亡的,就不可能仅以虐待罪论处,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在自杀案件 中,自杀者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而是危害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发生联系的‘中介,并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
在这种场合,不是被害人的自由选择,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行为,左右了结果的发生与否。反之,在自杀的场合,虽然存在一定的诱因,但终究是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故不能肯定因果关系。
因为周某某的不作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且周某对此是故意的,仅此就符合了滥用职权罪的基本要件。3.命案必究的观念 司法实践一直重视非正常死亡的命案,只要有人死亡就要想方设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9 月 6 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需要通过归纳自杀的原因与类型,考察被害人是基 于何种原因自杀,判断什么样的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并不异常。反过来说,被害人的自杀身亡,就不是诈骗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本文称之为缓和的结果归属 ( 也可谓缓和的客观归责)。
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只能按照强奸罪的基本犯从重处罚。因为侮辱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显然,《卖淫案件解释》的上述规定,没有将造成被害人自 杀评价为杀害行为,否则,就不是将造成自杀作为严重情节处理,而是作为故意杀人罪 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虐待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行为,适用上述两个法条的第 2 款,不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象。
再如,在许多情况下,自杀是由于对自杀者的呼救声作出无计可施、无可奈何的反应而引起的,所以,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应当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再如,《刑法》第 148 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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